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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8-09-24   浏览人数:   评论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知识产权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两国的利益,旨在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中所作的承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根据其作出的国际承诺和其各自的国内法,对共同研究和开发的成果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实行有效保护。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互相通报可受保护的任何联合作出的发明或联合工作成果,并尽快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手续。   

第二条   

1.就本协定而言,并在不违反下述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知识产权一词的含义为《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对其所作的定义。   

2.启动获得和利用工业和商业方面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3.本协定不改变双方各方的法律和双方各方的指定机构的内部规章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且不影响双方作出的国际承诺。   

4.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拥有其在先取得的或根据其独立研究成果所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   

5.通过完成联合进行的实验和研究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信息是双方或双方各自指定的机构的共有财产。如果一方要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或出让许可证给第三方,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应当签订协议。该协议中应规定转让或出让有关信息的条件。  

向第三方提供联合研究和开发的成果,应由双方或双方中各自指定的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应规定提供所述信息的条件。   

第三条   

1.对于在联合研究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在其合作开始之前,或者在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中的某一机构认为已作出了知识产权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限内,共同制定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该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应考虑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在该研究活动中分别作出的贡献。

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通过共同协议决定,联合进行的工作成果是否应当用某类知识产权予以保护或应当予以保密。   

2.如果在共同研究的某项知识产权标的物产生时起四个月内,上述技术应用和转化计划仍不能制定出来,在双方商定合适的分配方式之前,该知识产权标的物属于用其名字,以保全的名义较积极办理知识产权保护手续的一方。  

3.与联合研究和实验无关的情况,启动获得和利用知识产权程序的条件由专门协议另行规定。   

4.如果某知识产权标的物不能为双方中一方国家的法律所保护,其法律规定对该知识产权标的物予以保护的一方所指定的机构应以该机构的名义在其领土上予以保护。双方应商定将保护延伸到第三国,以及对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问题。  

5.作品受著作权保护。   

6.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各国享有为非商业目的翻译、翻印、公开散发有关根据联合研究成果写出的科技文章和报告,但需遵守本条下述第8款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前述第二条第5款所述协议的规定。  

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由专门协议规定。   

作品的所有出版物均应注明作者姓名,除非作者放弃注明其姓名。   

7.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应签订专门协议,确定出资并进行开发的该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在合作范围内作出的软件的归属或享有。未签订协议的,该权利属于双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权利人有权出让许可,出让许可的方式个案确定。  

如软件系双方或双方指定的机构共同出资或开发,或者软件系由一方委托给另一方或该另一方指定的某一机构开发,适用于该软件的规定,包括进行商业利用时的使用费分配问题,应由专门协议事先确定。  

8.专有技术、数据,并特别是技术、商业或金融数据,无论其形式或介质为何,只要符合下列保密条件,均应以适当方式认定为商业秘密:   

由于商业原因,习惯上予以保密的;   

公众不能从其它来源知道或获得的;   

该信息拥有者尚未将其提供给无保密义务的第三方的;   

尚未被无保密义务的收件人获得的。   

作出这种认定的责任由要求保密的一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承担。   

双方中各方或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告知其雇员、承包商和分包商的秘密信息,必须遵守专门协议中关于该保密责任的保密方式和适用期限的规定。  

双方和双方中各方指定的机构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履行以上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一九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解决中法交流中工业产权纠纷议定书》的条款比照适用于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保护中的所有纠纷,以及在双方或双方指定机构的共同活动范围内可能出现的纠纷。  

第五条   

本协定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并可按同一期限自动顺延。   

本协定可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修改,作出的修改将发出书面通知,并明确其生效日期。   

任何一方可随时废除本协定,但须至少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的废除并不影响任何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在其废除之日尚未全部完成的项目或行动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姜 颖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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