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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9-04-02   浏览人数:   评论人数:

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止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产地及其文字、图形、符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许可证标记及其编号、质量检验合格证、准产证号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名称;

(四)对商品规格、等级、数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虚假标注的;  

(五)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虚假或者模糊标注的。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驰名、著名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和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来源、有效期、价格、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三)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指使或者雇请他人冒充消费者作诱导。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维修、专卖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外观受损,但使用价值尚未改变的商品。  

第十条 禁止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等质量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其配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同等质量标准的其他商品;  

(四)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供应相关的商品,或者滥收校验、检验等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采用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和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不将设有中将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照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者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禁止招标、投标者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标投标:  

(一)招标者在公开招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或者其他人泄露标底;  

(三)伪造、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  

(四)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款价;  

(五)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六)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八)招标者和投标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地、州、市监督检查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了解有关情况;  

(二)按照法定程序查询和收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帐册及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和场所;  

(四)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  

(五)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第十八条 凡查封、扣留的财物,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留的财物,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认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机关申请查处。监督检查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可视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进行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处罚的;  

(五)处罚中不使用法定收据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和扣留物品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八)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九)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的;  

(十)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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