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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余锐 编辑:朱凤 来源:中华商标在线 作者:umh2e3u1xymp    发布时间:2006-01-10   浏览人数:   评论人数:

——新科集团恰好自06年1月1日起授权深圳义恒数码有限公司独家经营MP3,2006年1月9日上午,深圳中院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

2006年1月10日本站记者张扬报道:2005年12月5日,新科电子集团总部(以下简称新科集团)接到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和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起诉书及部分证据材料。新科集团有关人员与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监可可等人,随即针对该案召开了紧急会议,初步认定是一起因假冒产品而被迫受到牵连的诉讼案件。

起诉书表明:深圳市联胜投资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在深圳市沃尔玛华侨城分店发现该店销售的“新科MP3 Bo1随身听”侵犯了联胜公司“一种网络随身听”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4年4月,联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一种网络数码随身听”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后来,联胜公司把该专利权转让给了原告。因深圳市沃尔玛华侨城分店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其专利权利的文件和“新科MP3 Bo1随身听”产品的资料作为证据。

新科集团现有两大支柱产业:一是数字化消费类电子产品,包括高清晰液晶彩色电视机(LCD TV)、EVD家用和移动(Portable)DVD影碟机、GPS导航系统等;二是以空调、滚筒洗衣机为主的新型家用电器产品。在数字化消费类电子产品系列中,没有从事过MP3播放机的开发和制造。

为防止意外,新科集团首先在内部进行调查,经查实,新科集团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及华侨城分店没有任何贸易关系。于是,12月5日,在新科集团自己的网站新闻中心和论坛公告上发布了“”。并聘请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监可可及其助手作为该案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全权处理该事件。

新科集团应诉的难点

以前,假冒新科品牌的商品只是在电子消费品的二、三级市场出现,这次在沃尔玛的大商场出现这种情况,尚属首次。在自己的驰名商标被侵权的同时,还成了专利侵权的被告,确实需要申冤。然而,新科集团应诉的难点客观存在:

1、销售部门十分顾及全球合作伙伴沃尔玛的声誉;

2、原告的ZL03 2 39830.1“一种网络数码随身听”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是“音频输出与数据输入、输出利用同一个接插件”,其权利要求2、3是利用欧姆龙OMRON的成熟产品开关集成电路G6K-2G-Y,成为实现权利要求1确定的效果的具体措施。行业内人士均认为,ZL03 2 39830.1实际是一件垃圾专利,应当宣告无效。

深圳义恒数码找到与涉案商品几乎完全一样的韩国产“YAHOO雅虎”MP3样板,由于MP3类产品行业竞争激烈,当年的韩国技术方案公司和制造商已经倒闭。后来又找到了2001年上市的阿尔卡特 OT512手机,配套一个电脑键盘,其连接方式完全符合原告权利要求1的特征,即“音频输出与数据输入、输出利用同一个接插件”。问题是寻找有效证据十分困难;

3、事情凑巧的是,新科集团自06年1月1日起授权深圳义恒数码有限公司独家经营MP3。05年底深圳义恒数码已经基本完成准备工作,因为发现有些做法属于违规,合同又有些调整,授权书是深圳法院开庭以后再下发的。

为此,新科集团已经于2005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的专利无效。代理人把应诉重点定位在要求原告针对涉案商品来源于新科集团的实证上。同时放弃了延期举证、在法庭上针对涉案的专利无效的举证。

主审法官的电话调查说明了什么?

2006年1月9日上午,在深圳中院第十五庭,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第一次审理。针对代理人声明的原告涉案商品证据无法证明来源于新科集团,新科集团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主审法官出人意料的当庭对涉案商品包装上的电话,主动实施法庭调查,调查结果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电话调查的结果表明:新科集团的总部不受理MP3产品的咨询和维修,而在南京有一个“江苏新科电子集团MP3维修中心”。

对此,原告质疑代理人的答辩:法庭调查结果与代理人“新科集团从来没有、以后也不会生产和销售过MP3产品”的答辩有矛盾。

代理人的答辩词如下:

被告新科集团是国内电子消费领域具有一定的历史积淀、拥有“Shinco新科”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中国重点出口品牌”和许多国家免检产品的高科技企业。1999年3月15日上市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全球首创的兼容MP3的影碟机,不仅获得了国内同行业唯一的中国发明专利,而且在全球消费电子领域一举成名。如今,新科集团在电子数码类产品上获得的国内发明专利7件、实用新型15件、外观设计82件,在国内同行中处于领先地位。新科集团在十多年与国际消费电子一线品牌以及方案研发公司的合作与竞争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经验和教训,逐步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监管的制度体系。

尽管原告证据上的电话号码与新科集团建立了某种联系,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证据中的涉案商品源自新科集团。

代理人向法庭说明情况:2006年以前,南京的电话是新科集团商标授权的江苏高信集成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东南大学企业,现已改制)的计算机外部设备如存储器(U盘)等产品的维修中心。这一事实可以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刚刚开通的免费的网上商标数据库中获得证实。

2006年1月1日起,新科集团授权给深圳义恒数码有限公司独家经营MP3产品(许可备案手续尚未办理),该处成为其MP3产品的维修中心,接听电话的人自称“江苏新科电子集团MP3维修中心”实际是违反新科集团意愿的,属于新科集团商标许可监管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当然,法庭调查恰好证明,新科集团和代理人并没有事先针对法庭调查作过安排。

根据主审法官的意见,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官提供了新科集团授权深圳义恒数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Shinco新科”商标经营MP3产品的合同授权书以及深圳义恒数码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原告混淆了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新科集团“从来没有、以后也不会”并不排除许可他人生产和销售MP3产品,况且,许可发生在2006年。因此,法官不能采信原告的“矛盾”说词。

既然新科集团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为什么要对原告的专利提出无效?

在法庭上,原告指出,既然新科集团坚持涉案商品是假冒的,却又对原告的专利提出无效,岂不是自相矛盾?代理人认为:

原告专利要求1:“一种网络随身听,包括中央处理器、通用串行总线即USB、只读存储器、闪存、液晶显示器驱动电路、音频信号放大电路等,其中音频输出线自音频信号放大电路引出,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开关集成电路,分别与USB和音频输出线连接,其输出端设有一USB/音频输出接口;该接口与计算机的USB口连接时,为USB接口;该接口与音频耳机线连接时,为音频输出接口。”

这种“音频输出与数据输入、输出利用同一个接插件”的效果,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收音机、电视机开始有耳机插孔时就已经实现了。这是一种耳机插头一进去,喇叭就不响的四接点接插件,尽管那时候是机械的,现在是电子的,但它可以输入、输出的信号,与是否为模拟或数字无关。对这种接插件而言,最容易传输的是数字信号,其次是音频,图像传输当然也没有问题。

原告专利要求1所主张的权利其实早就是十分普及的电学知识了。如果原告没有独特的实现途径给予支持和加以限制的话,是不能成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毫无疑问,基于欧姆龙成熟的开关集成电路G6K-2G-Y产品,和早已成熟的四接点接插件成就了其权利要求2、3。这些只能证明其沿用了前人的经验和公知技术。

沃尔玛的代理律师申明对相关专业问题暂时不发表意见,但其答辩状已经认同了上述观点。

因此,尽管新科集团不是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制造商,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但是,鉴于原告明显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新科集团有必要加以制止和澄清,以维护《专利法》不受亵渎。如果原告的专利不依法宣告无效,会使国内许多的消费电子名牌企业,面临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尴尬,也会妨碍新科集团将来的产品开发。

当然,原告认为新科集团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实际就是为了逃避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的说辞是没有根据的。因为《专利法》赋予任何人对不具备专利三性的(本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可以提出无效请求的权利。

新科集团是否应该为假冒产品承担责任?

法庭质证的结果表明,原告从沃尔玛购买的MP3随身听商品是由深圳市殷勤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的,沃尔玛出售的这些商品仅仅标有“Shinco新科”“江苏新科电子集团荣誉出品”等标识,即涉案商品,沃尔玛在答辩中已经明确指出,其出售的涉案商品,无法证明与新科集团存在关系。

本案由于被告沃尔玛是善意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沃尔玛所提供的供货商——深圳殷勤实业有限公司,经过新科集团内部调查核实,新科集团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然而,有趣的是原告拒绝将该公司追加为被告。

根据新科集团和代理人的调查,以及与沃尔玛的证据交换的结果,代理人认为涉案商品系他人假冒“Shinco新科”品牌制造的商品。

为此,主审法官提问:以前有没有针对这类假冒打过假?现在认定沃尔玛出售了假冒商品,是否要追究沃尔玛的责任?

代理人:没有,因为以前只知道这类假冒发生在二、三级市场,对新科集团的危害不直接,现在发现在沃尔玛,并且还因此成为被告,是出乎意料之外的,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澄清是非。此外,新科集团与沃尔玛的关系是全球范围的合作伙伴关系,不会因此追究沃尔玛。

主审法官为呼应代理人的观点,要求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的5天之内递交涉案商品证据来源于新科集团的证据,并强调需要安排再次质证。如今,期限已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证据规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新科集团生产的情况下,应该负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庭不能要求新科集团对自己没有从事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观点,其先前所提供的证据(包括涉案商品),只能证明其从沃尔玛处购买了“标有Shinco新科标志”的MP3随身听商品,而并没有提供该商品确实属于新科集团生产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代理人不予认可。

至于法庭调查的结果,只能证明新科集团现在与MP3销售有关,而不能因为涉案商品包装上的电话找到了与新科集团的联系,就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新科集团。

类似于新科集团这样的遭遇,居然有人认为要承担注意义务,新科集团被判侵权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否则,只要“不予认可”,我就拿你没有办法啦?如此说来,深圳周遍地区假冒DVD产品行销于国内中、西部地区和东南亚的二、三级市场,新科、步步高、万利达等岂不是还要承担相关的专利费和消费者权益?

代理人可可指出:这种观点其实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认可”,或者理解发生了偏差。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日本名古屋大学法学博士、昊理文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洪庚明律师说,如果法官支持这样的观点,那就发生错案判决了。

原告的傍名牌嫌疑

原告是一个名不经传的企业,把沃尔玛和新科集团捆在一起当被告,却放弃追究提供假冒商品的深圳殷勤实业的责任,在法庭上还言辞拒绝法官是否有调解的询问。当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过期的时候,突然又通过其它途径表示调解的意愿(新科集团和代理人历来坚持不接受调解)。

这些是否显示了原告恶意炒作的故意?这些是否属于另类的傍名牌呢?

由于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实施实质审查,“垃圾专利”漫天飞已经成为一种公害。许多当事人因为节省诉讼和专利无效请求的费用、精力,而采取调解、协商支付赔偿费的解决办法,亵渎了《专利法》。利用“垃圾专利”滥用专利权,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甚至关系到一个地区、一个行业的经济发展,原告往往是通过申请专利、诉讼等手段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公共良序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那些滥用专利权的行为是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必然现象,既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又给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和推进、市场经济秩序的建设和完善带来了莫大的困扰和负面影响。

DVD专利收费的压力导致中国影碟机行业风光不再,国际光盘产业巨头是否有滥用专利权的嫌疑,立法部门是否要研究“专利强制许可”避免垄断的问题?这些已经成为我们绕不开的、必须及时研究解决的课题。所幸的是,《专利法》的修改被再次提到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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