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27日本站记者张扬报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4日,对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江苏新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华侨城分店、被告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福兴达科技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民事裁定书中写道: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转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与原专利权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之日为20004年12月3日,原告取得专利权之日为2004年12月31日,而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之日为2004年4月12日。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后,被告是否继续侵权,原告未举证证明。专利权的享有、行使均须依法进行。鉴于原告起诉之日为2005年5月26日,原告尚未涉案专利权,原告在起诉状中亦称被告行为侵犯了原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
记者认为,针对这样的判决,原、被告都没有理由上诉。当然,专利权的转让人可以另案起诉,只是从沃尔玛提供的证据看,运作这样的案子毫无经济价值,除非为了舆论炒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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